司法精神病学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或一个亚专业。它研究的对象是涉及刑事,民事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神疾病问题。在这方面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工作或任务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这种鉴定又称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指鉴定人(接受鉴定任务的精神科专业医师)运用他或他们的专业知识或技术,就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知识的事项进行检验和判断的科学技术工作。鉴定人是遵照法律规定如中国刑事诉讼法(1979)第88条和有关条款做了明确规定,依据法律程序接受请求或委派而承担鉴定的,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即鉴定的主要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不属于精神疾病有关专门问题的,例如法律问题,一般的社会或道德评价问题等都不能作为鉴定的对象,这些属于司法人员的专业和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应由他们自己解决。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一样,都属于医学科学鉴定的一个组成部分,两类鉴定同样都是独立的专业技术鉴定,属于不同专业性质,它们研究的内容和专业技术训练都是不同的,不能像有些少数人认为的那样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归入法医学鉴定之内,似乎一般法医师都具备条件可以胜任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这种见解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低估了此类鉴定的独立的专业的特殊性和高度复杂性。两类鉴定绝不能混淆,正像精神科医师一般不被允许作为鉴定医师参与法医学鉴定那样,同样法医师一般也不应允许作为鉴定医师参与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当然经过专业特殊训练,具有实际经验和能力,确认资格的人属于例外,但一般也只是少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5674号批复文件(1956以后又重复指示有效)指出鉴定“应由有关医疗部门”执行,关于鉴定任务,我国国家颁布的“精神疾病的司法规定”(1989)指明鉴定结论的中心任务和内容,即“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做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鉴定人在他的专业范围之内可对有关法定能力(例如责任能力、行为能力、受审能力、接受刑罚能力等)发表意见,超越专业范围之外的问题,如前所述法律问题,并非精神科专业的课题,不应给予解答。
鉴定的具体任务包括对怀疑有精神异常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为当时的责任能力,也对犯罪以后产生精神疾病或服刑关押的罪犯进行鉴定,提出适宜的医疗方法和如何运用刑罚的意见。对怀疑精神异常的民事当事人判定有无行为能力,或对怀疑精神异常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精神状况检查,以便核定其陈述是否可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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